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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23年9月12日 23:05
关于举行《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工作安排,根据《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将举行《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

2023年10月10日(星期二)上午9∶00。

二、听证地点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机关607会议室(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

三、听证事项

听取关于《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草案)》法律责任中新设行政处罚(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意见建议。

四、听证陈诉人及旁听人

(一)陈诉人。听证陈诉人名额为13名,主要有:市级相关部门代表4人;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人、畜禽养殖专业户、屠宰场负责人、水产养殖专业户代表4人;市人大代表2人;市政协委员2人;公民代表1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均可申请成为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对听证事项有明确的书面意见、建议。

(二)旁听人。听证会的旁听人名额为2名。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成为旁听人。

五、报名方式

凡有意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者均可报名。报名者于2023年10月7日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现场报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听证人员。

联系人:陈晓燕,联系电话:13547594001。

 
附件:《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12日


南充市《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美丽南充,筑牢嘉陵江中游生态屏障,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监督管理及其绿色发展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生态环保优先投入机制,制定促进绿色生态经济带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联合河湖长制、林长制、田长制,健全联动协调、风险防范、应急管理、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统筹、督导、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深化相关规划衔接、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检查、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控、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事后恢复等跨区域合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确立其在国土空间开发的优先地位。在相关规划编制、产业政策制定中必须依据管控要求,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相衔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区域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建设涵盖大气、水、森林、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分步实施市控以上断面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防范源头生态环境风险。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构建空间布局合理、功能定位准确、四至边界清晰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严格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制定管控清单,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林长制,实现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规范化。

四川凌云山国家森林公园、阆中国家森林公园、阆中构溪河国家湿地公园、营山清水湖国家湿地公园、西山风景名胜区、仪陇朱德故里-琳琅山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属地相关监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监测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不符合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破坏自然生态和自然人文景观等违法违规的活动和行为,切实维护自然保护地生态安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四川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细化传导落实生态修复分区和修复任务,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持续推动实施岸线林打造、森林植被修复和湿地公园等项目,建设以嘉陵江生态廊道为骨架的绿色生态廊道体系,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强化工程质量过程监管、工程后期管理维护,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等部门,采取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措施落实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优先推进嘉陵江干流、一级支流重要区域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巩固嘉陵江绿色走廊建设和生态保护成果,维护江心洲、河漫滩和江河湖库沿岸自然地形风貌,农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安全防护、生产生活等各类建设和活动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方向相一致,合力构建滨江生态景观系统。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嘉陵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加大对国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保护力度,重点保护好黑鹳、金雕、胭脂鱼、岩原鲤、水杉、苏铁等珍稀动植物,在嘉陵江干流实施胭脂鱼、岩原鲤等增殖放流,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评估,完善野外观测网络,加强生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网络建设,健全联防联控机制,严格防控生物疫病疫情和外来入侵物种。

第十条 东河、西河、螺溪河、西充河、流江河、升钟水库等重点河流、湖库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开展水生态环境评价,动态分析水体水质、富营养化状况,综合运用自然修复、截污治污等措施推进河湖库保护范围沿岸绿化、缓冲带建设和生态修复,构建河湖库良好生态循环系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小流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长效机制,实施流域沿岸乡村污水截流、雨污分流、面源污染防治和水土流失防治,统筹推进小流域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侵蚀沟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管护。

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强化岸线功能分区分类管理,严格管控开发利用强度和方式,探索在岸线控制利用区向陆域延伸适当宽度,加强对河湖周边房地产、工矿企业、产业园区等贴线开发管控。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嘉陵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和修复实施方案,推进河湖岸线清理整治,建立违法违规占用岸线项目的退出机制。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对受损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信息化监管系统,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开采、堆放、加工、装载实施全过程在线监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责任,全面实行厂房、加工、料场、开采、运输的生产建设标准化,配套建设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开采、堆放、加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对作业场地进行清理、平整和生态恢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嘉陵江流域入河排污口开展溯源排查,建立排污口管理台账,明确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加大日常巡查和随机检测,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排污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批准规范化建设、管理、维护排污设施,规范设置标志牌,落实水质监测和达标排放要求,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和排污口相关信息。

禁止违法设置排污口、不按规定排污和私设暗管、渗井等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水资源,建设与经济社会相适应的应急、备用水源体系。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区域联网供水或者乡村联片供水工程。

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乡镇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水源地规范化建设、保护区环境治理和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的检测和研究,采取措施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七条 对影响嘉陵江水域环境的漂浮物、水生植物、有害藻类等应当及时打捞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非行洪时期向下冲泄漂浮物。

嘉陵江流域湖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公园、水电站、闸坝、港口和码头等管理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水生植物、有害藻类等的打捞清运,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其他水域范围内的漂浮物、水生植物、有害藻类等的打捞清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系统开展城乡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和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健全城乡雨污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制度,明晰排水主干、次干、支管网建设维护管理责任主体,逐步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主干网、次干网、小区支管网、排污入户细管网连接施工和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避免新建、改建、扩建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推进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乡村污水治理。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规范处置污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将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交由无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项目用地红线内雨污分流,建设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阳台、露台污水收集系统。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镇排水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将新建住宅阳台、露台污水收集系统纳入管线综合规划、环评审批、施工和验收监管、排水许可;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新建住宅阳台、露台污水收集系统纳入审查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加强雨污分流和正确使用阳台、露台污水收集系统等工作的宣传,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阳台、露台污水收集。

老旧住宅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应当按照新建住宅阳台、露台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和管理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排水许可证,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沙池等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提高嘉陵江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加强大气重点排污单位污染防控,实施工业废气、锅炉深度治理,开展化工、涂装、医药、包装印刷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综合治理,定期对垃圾焚烧发电厂开展二噁英等有害气体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国省相关畜禽水产养殖规定进行污染防治设施标准化改造和建设,加强养殖粪污资源综合利用。养殖散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和支持在散养密集区、养殖散户相对集中区域建设集中粪污处置中心,实现畜禽粪污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屠宰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在嘉陵江干流两百米、一级支流一百米内的陆域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发展养殖专业户,以上距离内有分水岭的以分水岭为界;

(二)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外,在嘉陵江干流两百米、一级支流一百米内的陆域新建、扩建、改建屠宰加工场(厂);

(三)在嘉陵江干支流以及湖库从事网箱(围堰)养殖;

(四)以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五)露天堆放畜禽粪便,或者利用未做雨污分流、无防渗、无防外溢措施的坑、塘、堰等储存畜禽粪便、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将未经处理的水产养殖底泥和尾水直接排向水体;

(七)将农药包装、废弃农膜等农业废弃物焚烧、随意丢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系统推进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建立产业准入负面清单,严控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完善落后、低端过剩产能退出机制,加快推进生态循环农业建设,提升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

临江新区建设应当以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国土空间适宜性评价为基础,构筑新区生态保护空间格局,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优势产业,建设宜居宜业绿色低碳生态型新区。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用能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交易,推动节能减排。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入园企业的环保监督管理,健全园区环境应急体系,强化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动企业循环生产,推进工业余热余压、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促进园区绿色低碳数字化转型。

化工园区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政策要求,严格项目准入和评估,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提升污水、废气、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加强园区及周边土壤和地下水保护,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处置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和能力建设,有效防范环境和安全风险。

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按照相关规划和环评要求,规范配备、运行污染治理设施,削减污染物排放,不得超标排放或者进行监测数据造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嘉陵江水运绿色低碳优势,构建多式联运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积极推进化石能源和新能源供给优化组合,加快储能、充(换)电等新能源基础设施体系建设,优先采购新能源汽车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二十八条 宣传倡导文明消费理念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绿色低碳、节能环保等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屠宰物、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对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不足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超过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