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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24年3月26日 16:49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工作安排,根据《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计划于4月中旬举行《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
2024年4月15日(星期一)下午2∶30。
二、听证地点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机关405会议室(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
三、听证事项
听取关于《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中新设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意见建议。
四、听证陈述人及旁听人
(一)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名额为17名,主要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代表4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各1人;物业服务人代表2人;建设单位代表2人;市人大代表2人;市政协委员2人;公民代表1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均可申请成为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对听证事项有明确的书面意见、建议。
(二)旁听人。听证会的旁听人名额为2名。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成为旁听人。
五、报名方式
凡有意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者均可报名。报名者于2024年4月12日前持本人有效证件到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现场报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听证人员。
联系人:陈晓燕,联系电话:13547594001。

附件:《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3月25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转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的设立和召开、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和履职、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引领】  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协调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小区党组织引领作用,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社区(村)党组织引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鼓励社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依法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共同构建和谐社区。

第五条【政府职能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和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有序引导业主自主自治,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向现代服务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的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能职责】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制度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全市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等级评价;
(三)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核算、使用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五)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培训与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能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依法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物业服务收费和涉嫌垄断行为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树木砍伐、移植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公共绿地、违规饲养家禽家畜等行为。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的监督管理;
(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变相买卖人防工程等违法行为;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责任保险机制;
(八)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对二次供水、现制现售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十)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强社区志愿者服务、培育志愿组织。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基层政府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
(二)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四)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

第九条【多元调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矛盾纠纷。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应当免费调解物业矛盾纠纷,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提供法律咨询。
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物业纠纷调解组织。

第十条【行业自治】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标准建设、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推动物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隐私保护】  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小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等在处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泄露或者将个人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
业主参与表决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推选业主代表参加。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复制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推选业主代表】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楼栋长)收集业主意见,协助业主委员会(小区党组织)开展工作。
业主代表(楼栋长)的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大会以及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至十五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服务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方式、开支范围、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候补委员的资格、候补顺序、选举产生规则和资格终止等事项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五条【业委会接待工作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工作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管理和查询制度,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但是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设立条件,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内,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者存在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需要提前换届,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后,不能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
(四)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其他情形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核实是否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情形。符合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不符合的,应当告知原因,并在该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和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人至十五人的单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不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其资格和条件参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和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派出机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并开设基本账户。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进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具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物业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任期不超过两年,在物业服务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停止履行职责,于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用房、档案资料、印章、资金等移交后自行解散。期满仍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其他业主大会决定事项】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条【选聘物业服务人】  鼓励业主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物业服务信息平台无偿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项目负责人制度】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具备物业服务和管理需要的专业技能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物业退出】  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共同决定等需要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三十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但尚未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结清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费用,完成退出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和拒绝退出。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应急物业】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人库。
物业服务区域出现失管、弃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需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保障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应急物业服务人库中随机抽取物业服务人,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一年,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物业费按原标准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续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二十四条【老旧小区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住宅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建立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长效机制。
对不具备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业主不能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散居楼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意见后,可以通过居(村)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等方式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实施基本物业服务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制止违法】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侵占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识,及时消除安全障碍和安全隐患,并向相关部门及时报告。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业主共有资金】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业主共有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且只能开立一个共有资金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不得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存入代收的前期业主共有资金。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并注销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
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示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和离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财务审计工作。
业主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业主共有收益种类】  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以合同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共有部分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共有收益包括:
(一)利用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停车场地、绿地、泳池、球场、道路、通道、楼梯、房屋外墙、电梯、照明设施等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因业主的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补偿、赔偿费用;
(三)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四)共有收益的孳息;
(五)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业主共有资金支出】  业主共有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有部分;
(二)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经费;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
(五)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六)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财产保险;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筑】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违法建设情形备注于不动产登记簿。违法建设情形消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变更备注。

第三十条【装修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服务区域,不得阻止装饰装修施工;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装饰装修期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检查。
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车位(库)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车位(库)纳入商品房预售方案。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与商品房信息一并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不同物业类型或者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公开各物业类型(区域)的车位(库)配置情况。车位(库)租售、停车服务等费用标准、调整条件和程序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规划配比内的车位(库),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车位(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车位(库)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车位(库)租售方案,经公示后,业主放弃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建成的车位(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车位(库)价格调整】  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车位(库)出售、出租和车辆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确需调整车位(库)出租和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协商价格调整方案,合理确定价格涨跌幅,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县(市、区)价格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价格、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充电设施管理】  既有住宅小区需要增设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的,应当优先建设公用充换电设施,供电专营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公用充换电设施由充换电设施建设收益方负责维护,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业主在固定车位建设的充换电设施由充换电设施所有权及其使用人负责维护,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他人维护管理的,由受委托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换电设施施工单位和运营单位对其承诺质保期内的充换电设施安全状况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质量安全负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供电专营单位指导下配合业主依法安装充换电设施,为现场勘察、线路安装、通电运行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加强日常巡查,协助充换电设施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共有设施设备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加强对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电梯安全员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电梯日常运行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实施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1次。清洗消毒结束,经依法设立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电梯、二次供水设施开展维护保养、清洗消毒时,物业服务人应当从业主名册中随机邀请2名以上业主代表参加,并将维护设施名称、具体内容、参加人员等相关信息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快递收投管理】 新建物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中统筹建设收投服务场所和智能收投设施。已建成的物业,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为收投服务和安装智能收投设施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物业增值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人提供维修、家政、养老、托幼、文化、健康等便民服务和特约服务,并与业主协商制定统一的价格标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增值物业服务项目不得损害业主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十七条【物业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收费标准保持相对稳定。物业行业协会可以在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费时参考。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项目、内容与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予以约定。
物业服务人因物业服务成本变动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平等协商,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估。业主委员会同意提交业主大会决定的,应当于业主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调价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方可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和增值收益统筹机制,编制并公告维修资金申报流程和操作指南,在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维修资金实时查询和定期对账,增强管理透明度,保障业主的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维修资金使用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通过比选、抽签等公开透明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施工企业。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指定、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施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信用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项目、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负责人等信用评价制度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物业信用综合评价,并将结果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官方网站每年至少公示一次。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政府采购物业服务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较多的物业服务人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和满意度测评。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投诉举报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在各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的5日内依法开展调查、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业委会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业主查阅、复制相关会议记录、服务合同等重要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会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将业主共有资金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财务审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服务区域,阻止装饰装修施工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材料搬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公示车位(库)的配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规划配比内的车位(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未制定车位(库)租售方案并公示,或者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