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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16年7月29日 23:17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已经南充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现将《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15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箱、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联系人:李泳龙,联系电话:0817—2815331、2805426(传真),电子邮箱:ncsrdcwhfgw@163.com,邮寄地址: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29日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节约资源和适地适树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城市所依托的山体、河湖水系、林地、生物物种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宜居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八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自然山体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城市绿道系统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地规划等专项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它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一,国家园林城市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宽度应当满足行道树栽植和生长条件。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行人通行等交通安全要求。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大力推广利用阳台、屋顶、立交桥等建(构)筑物发展立体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科学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图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施工图予以核实。
    对未达到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要求的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机构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五)其它类型绿地,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对植物病虫害及时防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建(构)筑物安全确需修剪的,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专门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人员及其他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足一千平方米,或占用时间在六十天以下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占用时间在六十天以上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恢复绿地所需费用交纳绿地恢复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退还绿地恢复费;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五十株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补植树木所需费用交纳补植费,并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栽。经验收移栽成活的应当退还补植费,移栽未成活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补植费予以补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山体、自然湿地、风景林地、滨河绿带、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四)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行为;

    (六)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造坟墓;

(八)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九)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十)其他损毁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变更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或者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履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或建造坟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或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市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立体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游园,是指配置精美园林植物,讲究街景艺术效果,并设有供短暂休憩设施的花园或者小型公园。

第三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