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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11年6月24日 17:03



1995年10月27日南充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6月22日南充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南充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决策与部署;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予纠正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予纠正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或者撤销;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主动报告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超预算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市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房屋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国土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监管、营运中的重要情况;
(七)影响较大的社会事业投资项目或者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基础投资项目的立项及完成情况;
(八)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修改前的评估报告;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主要江河流域的开发利用、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十一)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震减灾、安全生产、民政、民族等发展规划及重大改革措施;
(十三)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公正司法的情况;
(十四)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划的调整、名称的命名、更名和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立或者撤并方案;
(三)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同国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拟订草案时,应当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可以事先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事实依据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
(四)主要分歧意见等;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主任会议认为属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可以建议其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直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并附相关的参阅资料。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委托有关专委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有关国家机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联名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推举的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者联名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而作出决议、决定,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年度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审议后的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告之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督促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实施跟踪检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以及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