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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01年8月29日 17:04


1994年2月23日南充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7日南充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试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28日南充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必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充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四化”(即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
第六条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查长提请,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人民政府市长、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副市长候选人,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再次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但不得提请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常委会委托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根据需要向提名人或有关单位、部门组织了解被提名人情况,并提出意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对不合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其副职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的供职发言。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有重大问题或情况不清的,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多数委员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待提请机关了解清楚,提请人重新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过进一步考核了解后,由提请人再次向常委会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应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根据情况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后,采取其他方式表决。
第二十条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向提请机关和相关单位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四章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撤销个别副市长或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议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并可允许拟撤职的人员到会陈述意见。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或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行消失,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二十八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已到离休、退休年龄,但任期还未满的,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在提请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的缺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走访了解、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个人述职、工作评议等方式,了解任命干部履行职责情况,并将评议考核结果向有关机关通报。对严格执法、为政廉洁、政绩突出的予以表彰,直至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对违法违纪、失职渎职、严重不称职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依法转交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回告查处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从通过之日施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人事任免事项以此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