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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充市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18年5月14日 19:35

为了进一步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现将《南充市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31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件、信函等方式,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联系人:伍强,联系电话:17781203790,2805426(传真),电子邮箱:296524051@ qq.com,邮寄地址: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市委党校党校大厦3005)。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5月14日






南充市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嘉陵江流域的规划、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嘉陵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现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每年六月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作为嘉陵江流域保护、开发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域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嘉陵江流域跨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

第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行政区域跨界断面水质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嘉陵江流域行政区域跨界断面水质的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水质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损害谁担责的原则,建立跨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跨界断面水质超标资金扣缴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水体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对重点的排污治污企业,全面实行在线监测管理,严格监管其运行情况,并定期进行检查。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

第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未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嘉陵江流域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和濒危的野生动植物的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以及人文遗迹、自然景观、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嘉陵江流域已破坏的湿地、河滩、山体逐步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病虫害防治等措施,加大森林资源保护,改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嘉陵江干流两岸干堤以外二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二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以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项目建设占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禁止在嘉陵江干流和支流的河道、两岸山顶或者山脊部位及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有机循环农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可降解回收的农用地膜,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使用农药应当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嘉陵江生态环境保护质量要求,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防止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在其他范围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限制规模,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嘉陵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确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嘉陵江沿岸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嘉陵江。

第三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完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聚集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聚集区以外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嘉陵江流域内干流、支流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嘉陵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物保护义务,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和增殖放流站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河道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 排放、倾倒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 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 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 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开发利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林地、山地、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已建设的项目,不符合规划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产业发展,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综合利用当地生态资源,尽量保持其生态原貌。

第四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保护区及河道内的开发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四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经营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嘉陵江干流和支流的河道、两岸山顶或者山脊部位及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改正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或者不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农畜产品加工,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排放、倾倒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项目未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嘉陵江流域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嘉陵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