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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18年7月30日 23:39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审。为增强立法民主,提高法规质量,现将《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8月15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箱、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李泳龙

电 话:0817—2812109,2805426(传真)

邮 箱:263721311@qq.com

地   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市委党校“党校大厦”5001办公室。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26日





南充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建成区内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推进道路交通管理智能化建设,建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以及道路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运输、住建、财政、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居住小区、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物流中心等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及其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的增设、管理、维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或者损毁交通设施。

树木、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城市管理、电力、园林绿化、通讯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不得施划、更改交通标线。医院、学校、旅游景区等公益性单位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指引性告示标志时,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道施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完整。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公交管理规划,优化公交线路,规范设置公交站点,合理布置公交专用道,构建公交优先体系。

第十二条 在道路条件具备和保障公交优先的前提下,中型及以上载客汽车、客运出租车、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可以使用公交专用道,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在道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港湾式公交站台。城市公共汽车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专用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应当在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

道路停车实行差异化收费,提高停车泊位的周转率。收费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可以对车辆和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路段、时间以及车辆的种类、使用性质、动力类型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设置或者调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十八条 本市市辖城区内实行电动车、共享单车、摩托车总量控制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二轮、三轮、四轮等轮式车辆,但设计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纳入国家机动车管理的新能源汽车除外。

第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电动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不得加装车厢、遮雨(阳)蓬等,不得改变已登记的技术参数和外形结构,不得妨碍道路交通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上路行驶,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应当取得三轮摩托车及以上驾驶证(准驾车型D);

(三)驾驶电动四轮车的,应当取得自动挡小汽车及以上驾驶证(准驾车型C2)。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上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边缘1.5米的范围内行驶;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时,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不得逆向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情况的实时监测,发现道路交通拥堵的,应当及时派员指挥疏导。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权和遵守执法程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协助开展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的标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或者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恢复原状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其他车辆擅自占用公交专用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电动轮椅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并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予五十元的罚款:

(一) 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 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三) 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 逆向行驶的;

(五) 醉酒后驾驶的;

(六) 擅自安装车箱、棚架和遮雨蓬等影响行驶安全的。

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执行最低限额,并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区道路占道施工、挖掘道路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恢复道路,恢复道路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