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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18年8月06日 22:50

为提高法规质量,更好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现将《南充市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20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联系人:伍强

电 话:17781203790,2805426(传真)

邮 箱:296524051@ qq.com

地 址: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市委党校“党校大厦”3005室)。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8月6日










南充市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嘉陵江流域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等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嘉陵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每年6月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作为嘉陵江流域保护、开发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嘉陵江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洪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嘉陵江流域跨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河流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嘉陵江流域河流跨界断面水质的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水质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地区间通过资金补助、对口协作、项目支持等方式实施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对重点排污、治污企业实行全面在线监测,严格监管运行,并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实行严格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嘉陵江流域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和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嘉陵江流域已破坏的湿地、山体等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病虫害防治等措施,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力度,改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嘉陵江干流两岸干堤以外二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二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逐步以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项目建设占用林地。

第二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禁止在嘉陵江干流和支流的河道、两岸山顶或者山脊部位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有机循环农业,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提倡使用可降解、可回收的农用地膜,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养殖的禁止养殖区域、限制养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防止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确定嘉陵江流域水产养殖区域和养殖规模,推广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养殖新技术。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嘉陵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资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嘉陵江沿岸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嘉陵江流域水体。

第三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分布式污水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

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配置自动监测设备,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逐步增加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水域内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鱼类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嘉陵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保障下泄生态流量和鱼类洄游通道的连通性,加快增殖放流站的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嘉陵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严格监管采砂活动,合理控制采砂总量,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地进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下列区域内从事采砂活动: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条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河道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剧毒废液或者可溶性剧毒废渣;

(二)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

(三)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历史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嘉陵江流域内的水资源、土地、林地、山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不得进行不符合规划的开发利用活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内的产业发展,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综合利用当地生态资源,确保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内经营餐饮、娱乐、宾馆等的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嘉陵江流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四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河道内的开发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嘉陵江干流和支流的河道、两岸山顶或者山脊部位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作业场地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采砂区域开采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有第(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对作业场地进行进行清理、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因嘉陵江流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和破坏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对破坏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