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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20年11月10日 21:19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增强立法民主,提高法规质量,现将《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1月20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箱、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张蓉萍
电 话:0817—2815331,2805426(传真)
邮 箱:1140606515@qq.com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市委党校“党校大厦”3005办公室。

附件:《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景观风貌保护
第三章  山体景观风貌保护
第四章  绿地景观风貌保护
第五章  江河景观风貌保护
第六章  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巩固城市美化和城市修复成果,建设宜居宜业城市,彰显“一江一河三分城、群山环抱南充市”的地域特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具有自然生态或者人文价值的城市形象,包括建筑、山体、绿地、江河、历史文化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第四条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应当体现自然人文和谐共融的理念,突出南充城市特色,以城市红线、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规划引领、有效保护、强化传承、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市级相关部门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市辖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情况。
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明确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管控要求,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引导管控。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编制城市设计,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明确建筑、山体、江河、绿地、历史文化等景观风貌控制要求。    
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细化总体城市设计提出的控制和引导要求。其他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城市设计。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总体城市设计,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明确建设控制范围和景观风貌保护范围、风貌保护要求、保护措施等。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
(一)城市重要功能区;
(二)临江新区等新城新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风貌区及其他需要进行        
风貌管控的街道,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相邻地区;
(四)重要的滨水地区和山前地区;
(五)城市重要交通节点;
(六)对城市景观风貌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建立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林地、山体等公共绿地应当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应当依法划定城市蓝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应当依法划定城市紫线。
  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应当纳入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范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其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营造共同维护城市景观风貌的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和监督本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地标、门户节点、轴线廊道、重要街道等重点区域的建筑,应当根据城市设计及详细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体量和屋顶形式,保持视线廊道通畅,塑造优美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第十六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城市设计确定的景观风貌要求,色调、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和建筑相协调。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大面积采用高彩度原色。
第十七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城市道路沿线建筑外立面风格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充分反映地域文化、气候特征、时代精神,反映建筑功能类型特征,与街道、街区整体风格相协调。
临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城市干道沿线,城市门户,城市山体、城市公园、城市广场、风景(名胜)区的居住建筑外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处理,并保持简洁美观。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城市主要道路沿线建筑的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突出建筑形式与质感,塑造与空间环境相协调的意境。
第十八条  建筑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防护栏、空调机位等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临街的阳台、平台、外走廊以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景观风貌的物品。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风貌严重影响城市景观风貌控制要求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并依法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的选址、线路、外观设计等方面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架空管线、过街天桥、桥梁、通信基站等地上市政设施管理。
大型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采取遮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
  违法建(构)筑物违法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景观风貌违法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在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城市道路、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实施违法建设的;
    (二)擅自在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内的建筑搭建附属用房及设施;
(三)擅自在建筑外墙搭建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建筑屋顶搭建彩钢棚、玻璃房等建(构)筑物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景观风貌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三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城市重要公共空间鼓励配置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或者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等公共环境艺术品。
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体现历史文化、人文精神、时代特征和艺术品味。
嘉陵江女神、丝绸女神、北湖公园张澜铜像、朱德贺龙钓鱼处、南充港灯塔、印象嘉陵江音乐喷泉等具有南充历史文化积淀和城市印象的标志性公共环境艺术品,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听证和论证后确需迁移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山体景观风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西山、园包山、舞凤山、乳泉山、青龙山、大营山、凤垭山、元宝山、凌云山、朱凤山、青松林海、猪山等城市重要自然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山体,由城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纳入山体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的山体,属于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应当严格依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管控要求,合理确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景观视线通廊,严格控制山体周边和景观视线通廊内建筑的高度、体量。
第二十六条  山体周边建筑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山体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山体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与临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规划建设绿色通廊。
第二十八条  在山体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二)擅自挖山、填沟等整体性损毁或者破坏山脉自然形态;
(三)开山、开矿、采石、取土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
(四)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六)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七)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八)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九)其他破坏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组织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制度,开展环境治理、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对遭到破坏的山体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修复山体自然景观,恢复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因自然因素破坏、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损山体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由所在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四章  绿地景观风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北湖公园、人民公园、潆溪公园、跃进水库公园、果山公园、东湖公园、白马湖公园、陈寿公园、二洞桥公园、白塔公园、嘉陵公园、燕京公园、三湾塘公园、小山子河带状绿地、泥溪河带状绿地、十里沟带状绿地等城市主要绿地,以及铁路、高速公路、机场专用道路周边可视范围内的城市门户景观绿地应当纳入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绿地景观风貌,由绿地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确定。
属于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绿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本化、功能化、景观化、可参与的理念,分级分类建设城市绿地,构建集生态保护、体育运动、休闲娱乐、文化体验、应急避险等功能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城市绿地系统应当突出地方生态特色,保护自然肌理,展现景观风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绿地功能要求,因地制宜,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生产等作用,达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效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市、市辖区园林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湿地公园,由市、市辖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专业机构负责;
(二) 防护绿地、区域绿地,由市、市辖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辖区管理部门负责。其中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 附属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其中居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四) 其他类型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三)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四)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的行为;
(六)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造坟墓;
(八)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九)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十)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十一)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或者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第三十九条  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由市、市辖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或者砍伐法国梧桐、黄葛树、银杏树等具有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听证和论证后确需移植或砍伐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江河景观风貌保护
第四十二条  359度嘉陵江曲流、印象嘉陵江湿地公园、黄金江岸公园、缤纷水岸湿地公园、清泉寺公园、双女石公园、清泉湖休闲景区、荆溪公园、西河体育公园、南门坝公园、白塔公园、滨河公园、春江公园、猪山公园、明生公园、南湖公园、白马湖公园、文峰公园等滨水绿地和西河三国浮雕、西河廊桥等滨水标志性建筑应当纳入江河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江河景观风貌,由江河景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嘉陵江、北湖、西河、螺溪河等江、河、湖、库、渠应当纳入专项规划予以保护。
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江、河、湖、库、渠水域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地形地貌、曲流与景观等自然属性。
第四十四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地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明确规划建设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第四十五条  营造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景观风貌的天际轮廓线、景观视线通廊。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天际轮廓线、景观视线分析,不得破坏江河沿岸景观风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景观风貌建设,沿岸建筑风貌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构建功能复合、疏密有致和生态自然的滨水空间。
第四十七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景观风貌开发利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重点保护和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以及历史风貌。
第四十八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开垦、填埋、爆破、采石、采砂、取土等占用或破坏湿地、水域;
(三)设置取水口、排污口;    
(四)捕捞、投放等利用动植物资源;
(五)改变河流生态廊道的功能和走向。
第四十九条  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景观风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废水、污水、油类、酸液和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三)电鱼、毒鱼等非法捕捞;
(四)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嘉陵江及其支流沿岸景观风貌的行为。

第六章  历史文化景观风貌保护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龙门古镇、川北行署、六合丝厂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五星花园银行大厦、白塔、西华师范大学北湖校区老建筑群、北湖宾馆莲花楼、朱德读书室、六合丝厂老建筑群、张家大院、朱凤寺、清泉寺、清晖阁等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第五十一条  南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实行分类保护,核心区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五十二条  南充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貌、建筑尺度和周边环境相协调。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南充历史文化街区内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五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充六合丝厂旧址、南充炼油厂旧址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城市记忆的工业遗产进行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
工业遗产建筑的改造、维护、修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筑结构进行加固应当运用原有或者相似材料,保存原有风貌,保留时代记忆;
(二)进行合理利用不得破坏建筑整体风貌和结构形式,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对南充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和功能更新,鼓励将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对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开展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旅游休闲产业等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南充白塔、张澜旧居、罗瑞卿故居、川北行署办公楼旧址、南充市解放纪念碑、奎阁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其他保护规划、保护措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孔迩街、模范街、涪江路、文化路、人民南路、人民中路、人民北路、仪凤街、金泉路、丝绸路、鹤鸣路、都尉路、五星花园等体现南充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或者恢复。确需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进行开山、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生态修复或赔偿损失,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处置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建化处理,是指随着城市的发展,在不改变住宅原有功能的前提下,对处在城市特定区域的住宅外立面,利用公共建筑外立面的做法进行设计与建造。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和丘陵:
  (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市居民共同历史记忆;
  (三)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修复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
第六十七条  南充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的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