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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21年6月03日 18:26
(2021年3月18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自然山体保护规划、城市绿道系统规划、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城市道路绿化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项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和区域绿地,其含义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是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 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 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 “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中的规划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生态、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化用地,包括城市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五)区域绿地,是指市(县)域范围以内、城市建设用地之外, 对于保障城乡生态和景观格局完整、居民休闲游憩、设施安全与防护隔离等具有重要作用的各类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对《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未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或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对《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四条中的“物业服务费”修改为:“物业费”。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决定以上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按照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拟制共有物业、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草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成本变动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平等协商,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估。业主委员会同意提交业主大会决定的,应当于业主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调价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方可签订变更协议。” 
(九)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归业主所有,定期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滚存使用。”
(十)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