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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21年9月27日 19:51


《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提高法规质量,现将《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13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箱、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张蓉萍
电 话:0817—2815331,2805426(传真)
邮 箱:1140606515@qq.com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

附件:《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条例(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27日

附件

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充市传统地方戏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南充人民忠勇节义、豪放包容、诚信坚韧、自强不息的精神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传统地方戏剧的认定、保护、传承、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地方戏剧,是指流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体现当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明显地域特征和独特技艺、供舞台演出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包括木偶戏(川北大木偶)、灯戏(川北灯戏、阆中老观灯戏)、皮影戏(南部皮影、阆中皮影、何家班皮影)、南部傩戏、川剧(川北河川剧艺术)、南部花灯戏、南部地灯戏等传统戏剧。

第四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剧院(团、班)为主、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地域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地方戏剧具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和体育、经济合作和外事、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的宣传,可以将传统地方戏剧纳入学校教育、社区教育内容,增强全社会地方戏剧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传统地方戏剧,普及传统地方戏剧知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文艺创作、资助项目、提供设施、学术研究、建立基金、成立机构等形式,参与传统地方戏剧保护、研究、推介、展示、传播等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成立传统地方戏剧相关行业组织,研究、挖掘、宣传传统地方戏剧的历史文化内涵,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认定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普查,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史料和实物,对濒危剧种资源进行抢救性记录和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名录制度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

传统地方戏剧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已经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地方戏剧可以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已经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戏剧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直接作为该传统地方戏剧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的戏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并公布传统地方戏剧的保护单位。传统地方戏剧的保护单位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对传统地方戏剧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受众广泛、存续状态良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传统地方戏剧,应当在保持其整体性、真实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通过文化演出、艺术研讨、对外交流等方式,传承其核心技艺,实行发展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少、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传统地方戏剧,应当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习场所、支持开展传承活动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极为困难的传统地方戏剧,应当通过补充完善相关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和遗迹、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修缮或者提供传习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四)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消失的传统地方戏剧,应当及时开展调查,采用文字、图片、录音、音像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建立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六条  传统地方戏剧保护内容为:

(一)声腔、表演、导演、音乐等演艺技艺;
(二)剧目、剧本、曲谱等文学艺术;
(三)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具有代表性的服饰、乐器、道具、布景、场所等实物和原始资料;
(四)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具有代表性的艺术样式、制作技艺等;
(五)其他与传统地方戏剧相关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传统地方戏剧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拥有的传统地方戏剧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场所进行修缮和维护,保持其原有风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保护能力或者丧失保护能力时,可以将其合法拥有的传统地方戏剧的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二十条  鼓励传统地方戏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版权等方式,加强传统地方戏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对传统地方戏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地方戏剧剧本创作的扶持,建立剧本扶持孵化体系和优秀剧本奖励制度。
鼓励和支持文联、作协、戏剧院(团、班)、大专院校等设立剧本创作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地方戏剧作品项目库,支持常态化复排演出精品传统剧目。

第二十四条  享受国家政策资助的戏剧院(团、班),应当强化公益属性,创作演出具有地方特色的优秀剧目。

鼓励和支持民营戏剧院(团、班)开展公共服务、艺术传承、惠民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统地方戏剧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传统地方戏剧人才培养、储备、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教育学校与地方戏剧院(团、班)合作,开设传统地方戏剧传习班,培养传统地方戏剧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地方戏剧院(团、班)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传统地方戏剧的传承工作:

(一)有计划地排练、演出、传播传统地方戏剧;
(二)组织、推荐学员到传习班培训、研习;
(三)按照师承形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四)开展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五)妥善保管相关的实物、资料,维护相关场所设施;
(六)其他有利于传统地方戏剧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采取师承形式传授技艺的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角,应当通过收徒、培训、办班等方式,培养传统地方戏剧后继人才。
鼓励代表性传承人、戏剧名角、优秀演员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南充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传统地方戏剧发展专项基金,对开展传统地方戏剧保护传承活动给予补助。
传统地方戏剧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地方戏剧基础设施建设。市级至少建成一个大型标准剧场,县(市、区)至少建成一个中小型标准剧场,为代表性传承人各提供一处传习场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公共场所改造为传统地方戏剧传承设施,免费或低价提供给地方戏剧院(团、班)和代表性传承人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地方戏剧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加大对优秀剧目的采购力度,支持传统地方戏剧展示、展演。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传统地方戏剧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公园、广场、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传统地方戏剧的宣传、展示给予支持。
支持村居委会、社区举办传统地方戏剧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传统地方戏剧纳入校本教材,成立戏剧社团,开设兴趣班(课),并与地方戏剧院(团、班)合作开展校园戏剧普及活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有效保护传统地方戏剧核心价值的基础上,对传统地方戏剧进行再创造,促进传统地方戏剧可持续发展。
对传统地方戏剧进行再创造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传统技艺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节庆、民俗、旅游推介等活动,组织在商贸中心(集市)、旅游景区(点)、乡村社区等区域集中展示展演传统地方戏剧艺术。
鼓励和支持地方戏剧院(团、班)与旅游景区(点)合作,设立文旅演艺专场,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地方戏剧文化资源,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传统地方戏剧交流活动,促进传统地方戏剧交流和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破坏传统地方戏剧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和场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传统地方戏剧保护职责;
(二)在传统地方戏剧及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截留、挪用、挤占传统地方戏剧保护相关经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