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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21年6月25日 17:18
《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提高法规质量,现将《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7月15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箱、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张建
电 话:0817—2815331,2805426(传真)
邮 箱:1140606515@qq.com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

附件:《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6月25日



附件

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污水治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的规划,以及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第三条  乡村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建设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将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工作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规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乡村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履行义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乡村污水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乡村污水治理和保护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乡村污水综合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相关知识,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提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可以与排水、综合管网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布局、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气候等因素,科学设计和合理布局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要求等内容纳入村庄规划,并与城镇污水处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间距应当予以预留和控制。
预留的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地区,推进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周边的农村延伸。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已建成的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更新改造优化,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乡(镇)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人口数量和污水排放量较大的村民聚居点,应当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或者集中式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采取集中式污水处理模式的村民聚居点等区域,农户冲厕等高浓度污水应当先经化粪池或者沼气池等方式进行处理,农户厨房、洗浴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先除去较大悬浮物、经过滤沉淀处理。
采取分散式污水处理模式的农村地区,应当采用分户无害化化粪池、净化沼气池、过滤沉淀池与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壤渗滤等生态化处理模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农村的地理环境、居民生活习惯、卫生防护要求、技术经济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收集模式和处理工艺,选用低成本、低能耗、少维护、高效率、易管理、工程和生态相结合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有效衔接农村厕所改造与污水处理,推动农村地区建设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生态环保的无害化卫生厕所,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就地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鼓励农户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对符合相应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农户自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签订运营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修建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理,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村庄、村民聚居点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委托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农户自建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符合安全要求的乡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范围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在乡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乡村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及时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三条 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将运行维护信息整理汇总后,定期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农村污水处理受益农户付费制度。收费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用水水费中包含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乡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补贴机制。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乡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乡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配套管网、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五)擅自改动沟渠、操作阀(闸)门以及向污水管网加压排水;
(六)其他危害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处理工艺、成本核算、污泥处理处置、运营状况、达标排放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对进出水质、污泥泥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考核标准,并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按照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对污水处理单位的水量、水质与处理成本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污水处理运营成本进行监管,定期对乡村污水处理经营成本进行监审,并公布成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污水处理信息化建设,完善污水处理智能化运行调度平台和综合管网信息系统,建立管线动态更新制度和档案归档制度。督促建设单位依法报备并及时将管网建设改造情况录入综合管网数据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乡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污水处理情况纳入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内容,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活动,有关单位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规定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信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危害乡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污水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