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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来源: 南充人大网 时间: 2022年1月10日 15:20
(2010年10月21日南充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4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实施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或者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范围。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及时沟通、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归档等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依据法定职责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政府规章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令;
(三)政府规章文本、法律依据与说明;
(四)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法工委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在十日内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三章  审查

第九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后,根据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法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十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和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一条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工委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认为没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审查即行终止。需要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工委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法工委对审查建议及时进行研究,认为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处理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并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全文或者名称以及制定机关、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等。

第十五条 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六条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移送其他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及利益利害关系方等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进行评估;
(五)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联系协调,提出建议和意见。制定机关能够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经过沟通,意见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将有关情况报告主任会议;意见不一致的,由专门委员会、法工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制定机关。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书面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异议成立的,撤回原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二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告知移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法工委可以将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情况和审查研究结果以及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反馈的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