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拟提请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月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3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建议”字样(反馈意见中应当包括修改理由和联系方式)。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524483959@qq.com。
附件:《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4日
附件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南充。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发挥在确定立法项目、组织法规起草、重大问题协调、草案审议把关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地方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
地方立法项目建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依据;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合理安排立法进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将未纳入立法规划项目的立法建议项目纳入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法规起草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法规起草专班,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组织召开法规起草预备会,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部门人员参加,就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思路、结构、主要内容等进行讨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共同开展法规起草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起草工作的协调指导,并对法规草案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在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在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三十日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以及相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修改或者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期间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草案表决稿应当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规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等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充日报和南充人大网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九条 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七十一条 法规规定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未能按时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实施满三年的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能力建设,持续提升立法队伍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的普法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七十七条 对本市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