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2026-06-02      点击: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近期开展了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并多方征求意见,形成了《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2026年7月2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817-260 3238

邮寄地址: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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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2.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3.南充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4.南充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5.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修正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2日

 

附件1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附件2

南充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应当体现自然人文和谐共融的理念,突出南充城市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科学规划、传承创新、生态优先、依法管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市辖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工业固体废物,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件3

南充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设施区域的监测预警装置,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向海绵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污等易堵塞物,影响海绵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南充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附件4

南充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容器或者站(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附件5

 

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乡村污水治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污水处理厂(站)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害乡(镇)、场镇污水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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