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海奎
近年来,能动司法已成为我国司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多次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司法能动性理念的提出,为新形势下我国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普通法官,下面以基层法院为视角,对能动司法工作发表点粗浅看法。
一、能动司法的产生与发展的必然
(一)能动司法的产生。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但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我们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①。要更准确地理解司法能动性的含义,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司法能动性是否与司法的被动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②。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两者的调整对象虽然不同,但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
(二)能动司法发展的必然。首先,我国的司法特征决定了能动司法必须成为当代中国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我国司法的重要特征即政治性和人民性。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司法权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归根到底要为实现党的根本宗旨服务。而党的根本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主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前必须要坚持能动司法的理念。其次,我国的司法国情决定了当代中国司法必须走能动司法之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类矛盾纠纷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们不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简单一判了之,极可能造成赢的当事人不服,输的当事人也不服,矛盾纠纷非但未能解决,反而进一步激化。因此,司法不能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必须立足国情,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的能动司法道路;必须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实现能动司法的主要做法
司法公正是能动司法的基础,能动司法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助推器,只有在能动中保持司法公正,才能完成依法服务大局的政治使命,才能实现司法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坚持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维护和谐的时代要求。因此,在新形势下,要真正实现司法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就必须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秉持能动司法的理念,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一)强化诉讼指导。一是立案时指导。能动司法要求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不仅仅要耐心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更要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和解释诉讼的程序事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对其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负担问题,也要提前告知。在实践中,我们将风险提示与举证须知采用书面的方式递交给当事人,且公布上墙,并口头予以告知解释,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二是诉讼中指导。根据司法被动理念,司法权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对于自身的权利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予以主动干涉。对于有关法律问题和相关法律后果,除非当事人主动询问,法官也一般不主动释明。但能动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审判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它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生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规定产生错误理解,或者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甚清楚等情形时,审判员要主动予以询问、提醒、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并不会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而影响自身的诉讼利益。三是审结后指导。从审判员的角度出发,裁判文书的生效往往就意味着一个案件的告一段落。但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很多这样的情形——案件审理结束,当事人拿到法律文书之后,不知道该如何处理;有的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存在上诉意愿,但不知程序为何;有的当事人甚至看不懂法律文书。正因为对案件审结后的指导缺失,导致当事人上访现象的增多。因此,能动司法要求审判人员要加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告知其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其上诉权利,以及上诉的具体程序和需要的相关材料。在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存在疑问时,要耐心讲解说明,让其心服口服。
(二)加强诉讼调解。在案件数量增多,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要更好地发挥能动司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必须要加大调解的力度,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庭前、庭中、庭后各个阶段,全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首先要加强立案调解,安排调解经验丰富、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法官在立案庭专门负责接待,平息来访群众的情绪,降低纠纷对抗性。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调解,承办法官应第一时间研读诉状,摸清当事人的心理,从“情、理、法”三个方面入手,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把理讲到当事人的心坎上,使其心服口服,自愿了结讼争。第三是要加强庭审中的调解,承办法官应在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就事论理,引导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消除分歧,化解矛盾。第四是要做好庭审后的调解,承办法官应耐心疏导释明,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尽力促成调解结案。
(三)搞好诉调对接。审判资源作为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是不可或缺的,但同时,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它又是有限的,如果让所有的社会矛盾纠纷都进入司法渠道,有限的审判力量难以完成不断增长和日益复杂的司法审判任务,不仅会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更会影响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就此,应注重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结合,构建调解网络,有效提高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能力。对一些常见纠纷,可以适时委托人民调解员调解,并积极派员指导。同时,要充分发挥律师、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的作用,多渠道做矛盾化解工作,提高调解成功率。
(四)完善便民机制。能动司法理念的根本价值追求在于司法为民,便民利民。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因此,要实现能动司法,就要在实践中积极完善便民机制,力求做到感情上爱民,实体上护民,程序上便民,形象上亲民,最大限度地彰显司法的人民性。对于基层法院来说,一是要坚持一站式立案服务,设立“绿色窗口”方便老弱病残等特殊当事人告诉立案。二是对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坚持通过简易程序处理,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三是对确有困难,无力诉讼的当事人依法缓、减、免交诉讼费。四是要坚持巡回办案制度,把庭开到离老百姓最近的地方,就地化解矛盾纠纷。五是要深入开展“法律赶集”和送法下乡活动,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六是要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络,虚心听取意见,争取对法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一)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一是司法权在法治进程中地位日益重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行政权的日益扩张出现的弊端也逐渐显现,最终需要立法权和司法权更好的协调,以此促进社会平稳发展。虽然我国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实行“三权分立”的体制,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需要司法权更好的发挥自身潜在的职能和作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要达到这个目标,司法权有时需要深入到行政权领域,更好的与行政权相融合,互相弥补不足,达到利益平衡。二是践行能动司法更好的发挥了司法权的职能。我国司法的重要特征即政治性和人民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主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动司法理念更具体体现出法院中心工作服务的功能,要求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扮演更加积极、能动的角色,积极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通过司法活动影响社会发展和变革,从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能动司法存在的问题。能动司法作为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新生事物,其内涵、意义、规则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深化、细化,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能动司法理念突破了以往司法被动性学说,主动履行职能解决矛盾排除纠纷,是其精神实质的一个方面,但不是全部。二是在能动司法中,有的法院片面追求司法效率。作为审判机关,我们要尽最大努力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尽最大可能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司法效率的要求。但提高效率,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或随意简化司法程序,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如我们强调调解优先,但不能搞零判决,不能下达强制性的调解指标,更不能为了调解而不作判决,否则,法院最重要的裁判职能就得不到应有的发挥。三是在能动司法中,法院要自觉接受党委领导,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方面的监督,但从现实来看,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均有所受制,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弱化、最被动的一个机构,法院的独立审判受到严重挑战和制约。如果案件因为受到方方面面的因素影响,导致司法不公,那么,法律就失去了应有的权威,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法治秩序。四是在能动司法中,有的法院过于最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和社会现实的复杂多变性,往往使法院在处理许多案件时经常面临两种效果的取舍问题。如有些法院和少数法官为了追求所谓的和谐司法,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致在裁判和执行过程中,屈于强者,不敢坚持原则,出现欺软怕硬等现象,就表面而言,可以收到息事宁人、保一方平安的社会效果,但却违背了惩恶扬善、抑强扶弱的法律精神,损害了法的正义价值。五是在能动司法中,有的法院曲解服务大局含义。通过及时高效的司法活动和公正权威的裁判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与服务,这是法院的首要职能。但是,法院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不能超越法院和法官的职责范围从事与自身身份不相符的工作。如法院和法官不能参与更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人员人事招商引资、计划生育、征地拆迁、重点项目建设等具体的行政事务,因为这些都不在审判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如果参与其中,将不同程度的致使司法丧失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工作性质,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分工要求。
四、完善能动司法的建议
(一)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循司法被动性。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裁判是非,而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司法者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法官的裁判对象是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当事人提供多少证据,能够证明多少事实,法官就应据此作出裁判。可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情不自禁地表现出一种主动态势,或上门揽案,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过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样,法官扮演律师的角色,是导致法院和法官在裁判中的中立地位不被当事人认同,甚至导致司法公信力普遍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进入发展的关键期、改革的攻坚期、矛盾的凸显期,社会问题纷繁复杂,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的增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迅速,人民法院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的地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这就要求司法者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审时度势,统筹兼顾,杜绝机械司法,既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又实现法院事业科学发展;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学会做群众工作,走入群众,了解群众,服务群众;必须坚持开门办案,走下法台,放下法槌,带着案卷,面对百姓,为世俗社会和普通百姓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切忌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书呆子式地断案。
(三)司法机关在践行能动司法理念时必须恪守司法权运用规则。基层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应当注重讲究方法、讲究策略、讲究艺术,应当立足于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使司法权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但是,有一个原则必须遵循,那就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权运用应当恪守的规则。总体来说,要坚持灵活性但不能违背原则性;要主动服务大局但不能超越自身职责;要注重提高司法效率但不能牺牲司法公正;要追求社会效果但不能牺牲法律效果;要主动协调好各方关系但不能丧失法院的独立性,使各方面达到有效平衡,体现能动司法的本义。
(四)要正确处理发挥政治、组织优势和依靠司法手段的关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人民法院要找准司法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结合点,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政策、法律、教育等手段,及时、有效地处理好有可能激发矛盾的案件,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归纳、整理,帮助党委政府做好社会形势研判和法律参谋等工作。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坚持把维护稳定作为重大政治责任,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房地产纠纷、劳动争议等敏感度高、易引发群体上访的难点案件,注意妥善调处和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依法维护当事合法权益。对各种“涉农”案件,坚持快立、快审、快判,切实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坚持监督、维护、协调有机统一的原则,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在执行工作中,依法适用查封、扣押、搜查等手段,积极运用财产申报、悬赏执行、债务人公示等措施,大力提高执行兑现率。
(五)正确处理能动司法与司法被动性的关系是一个司法技术性问题。能动司法与司法被动性二者看似矛盾其实并不对立。被动性是司法活动的规律之一,其终极价值在于使得社会冲突在真正的意义上被纳入司法程序,并确保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的中立从而减少裁判对社会的震荡,同时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安全的方式换取最大限度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这与司法从整体上发挥能动作用并不矛盾。能动司法要求广大法官深刻领会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政策的精神,把握大局和发展方向,真正明白司法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搞清楚为什么服务,服务什么,怎样服务等基本问题。法官要将“死”的法律条文适用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就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真正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法与情的结合点,法与社会生活的融合点。
注释:
①张榕、陈朝阳:《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②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J],载2003年3月《现代法学》
(作者单位:营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