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工作安排和《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将于近期举行《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
2024年9月19日(星期四)9∶00。
二、听证地点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机关607会议室(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
三、听证事项
听取《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所设的行政处罚意见建议。
四、听证陈述人及旁听人
(一)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名额为15名,主要有:市级相关部门代表5人(城管执法局、生态环境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房管局负责人各1名);餐饮服务经营者、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住宿服务提供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负责人5人;市人大代表2人;市政协委员2人;公民代表1人。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均可申请成为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对听证事项有明确的书面意见、建议。
(二)旁听人。听证会的旁听人名额为2名。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
五、报名方式
凡有意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者均可报名。报名者于2024年9月10日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现场报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报名情况确定听证人员。联系人:曹艺川,联系电话:13388233226。
附件:《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21日
附件
南充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保障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同、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推进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项目;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监管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办法和标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内容,指导创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学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严格依规管控,保障建设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对有害垃圾的贮存、运输、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回收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监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电子商务、餐饮等行业和大型商场、超市等场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加强对农贸市场垃圾分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常态化、长效化机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和分类工作评价。
社会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卫生健康、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探索建立生活垃圾跨县(市、区)域处理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逐步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探索建立非居民生活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每年五月的第四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民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跨县级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利用,集中布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科学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拆解等场所的布局和规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内容纳入本地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指标。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第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设置规范要求,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随意占用、迁移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按照要求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目标,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包括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源头减量、减量措施、时限要求等内容的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快递、物流、电子商务、外卖等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塑料袋。
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采用计价优惠、绿色积分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堂食服务中不得向消费者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在外卖服务中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吸管、汤匙等餐具。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学校和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醒目节俭消费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取餐、餐后剩余打包,防止餐饮浪费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联合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品进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的激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倡导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一次性用品、塑料制品使用,推广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替代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厨余垃圾,是指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剩菜剩饭、食材废料、废弃油脂、瓜皮果核、腐肉和废弃的肉碎骨、畜禽内脏等。
有害垃圾,是指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应当专门管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药品、消毒剂、荧光灯管、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纸尿裤、餐巾纸、废弃的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操作指南,明确分类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投放管理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预约、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并保持清洁干燥;
(二)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与餐具、塑料、木竹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混合,禁止将其直接排入下水道;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进行投放;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暂存点、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理的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投放管理人指定的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禁止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市场、住宿、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停车场、广场、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道路、公路、桥梁、河道、湖泊、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规范地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并保持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干净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收运和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要求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必须在投放24小时内完成清运;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引导、监督;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并使用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设备,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频次、线路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
(三)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四)收集、运输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不得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科学合理确定收集运输时间、地点、频率,会同公安部门确定运输线路,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采用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拣、拆解,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情况,并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与辖区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与其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相关作业规范、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事项,并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许可,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以及服务协议约定。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和公众开放活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定期组织学习、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可以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
鼓励社会团体、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三十九条 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四十条 鼓励物业服务、家政服务、快递物流、文化旅游、环境卫生、餐饮服务、商业零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等方式,引导、督促会员单位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挂牌表扬等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七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多渠道资金筹措和激励引导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奖补办法,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和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基金。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流程监管,免费向公众和回收经营者提供查询咨询、预约回收等服务,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资源共享。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者依法移交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义务人、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单位、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处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投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愿参加并完成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频次、线路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的;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收集、运输或者沿途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述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