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为提高法规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8月1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3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字样(反馈意见中应当包括修改理由和联系方式)。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524483959@qq.com。
附件:1.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2.关于《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9日
附件1
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其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属于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鼓励其依照法定程序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践行下列美德:
(一)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
(二)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
(三)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
(四)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八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
(三)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助学、赈灾救助等公益活动;
(四)参加文明风尚、生态环保和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参与法治宣传和法律援助活动;
(六)宣传、展示、传播红色资源,讲好朱德、张思德等革命先辈故事,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
(七)其他促进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一)节约资源,避免水、电、油、气等资源的浪费;
(二)保护自然,参加植树造林、养绿护绿等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三)低碳消费,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四)文明就餐,适量点餐,使用公筷公勺,实施“光盘行动”;
(五)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
(六)移风易俗,喜事新办简办;
(七)厚养薄葬,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
(八)科学运动,全民健身,丰富体育活动形式,增强体质;
(九)全民阅读,培养自觉阅读习惯,提升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十)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轻声接打电话,控制手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外放音量;
(三)开展广场舞、娱乐健身、网络直播、商业宣传等活动控制音量,规范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影响周围环境和城市公共形象;
(四)在图书馆、博物馆等场馆内保持安静;
(五)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庄严肃穆的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六)观看电影、演出、展览和体育比赛等文体活动,遵守礼仪规范和场馆秩序;
(七)等候服务时按照安全线、一米线等引导标识依次排队,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厢式电梯先出后进、扶手电梯依次站列;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二)履行传染病防控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三)遵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相关规定和禁烟标识引导;
(四)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卫生设施;
(五)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卫生;
(六)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二)控制室内噪声和活动干扰,友善处理邻里关系;
(三)合理安全使用公共空间和公用设施设备;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换电;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爱护公共环境;
(六)按照规定为宠物接种疫苗,携带宠物外出时采取使用牵引绳、嘴套等安全措施,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等废弃物;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指示和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驾驶车辆在道路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时,互相礼让、有序通行,行经斑马线礼让行人;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车辆上下人时规范停靠,避免妨碍通行;
(四)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应急车辆,驾车通过积水、泥泞或者扬尘路段时低速慢行,避免妨碍他人;
(五)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头盔;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从乘车秩序,主动为老弱病残孕让座;
(七)爱护共享车辆,规范使用,有序停放;
(八)其他符合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场所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自然风貌、旅游设施设备,维护旅游场所秩序;
(四)开展野外宿营、郊游踏青等户外活动,自觉清理产生的垃圾,消除火灾隐患;
(五)遵守出国(境)旅游行为指南和当地法律法规,自觉抵制有损国家利益的行为;
(六)其他符合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恪守师德,规范教学行为,关心爱护学生;
(二)遵守学生守则,践行文明礼仪,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三)爱护校园环境和教学设施,遵守教学秩序;
(四)维护校园安宁,防止、抵制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
(五)其他符合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文明上网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维护安全、健康和清朗的网络环境;
(二)尊重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恐怖、暴力、迷信、低俗、色情、赌博等不良信息;
(四)网络直播参与者遵从公序良俗,保持良好声屏形象,理性打赏、合理消费;
(五)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警惕不明对象以及可疑信息,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六)其他符合网络活动要求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二)擅自占用、损毁公共空间或者公共设施设备;
(三)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从建(构)筑物和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携带宠物外出时放任宠物恐吓他人,未对宠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宠物伤害他人,未及时清除粪便等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
(八)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带入电梯轿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和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乱插队、乱鸣笛、乱停放,不规范使用灯光、不礼让行人;
(十)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逆向、抢道行驶;
(十一)行人闯红灯、随意横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十二)编制、发布、传播虚假、低级、庸俗等不良信息;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落实机制,制定完善奖励、激励措施等,指导部门单位、教育机构、基层组织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扬)、奖励;
(二)对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及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给予在血液使用、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方面的优先或者优惠待遇,给予公交车票、景区门票、医院挂号费等方面的减免优待;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扬)、奖励,按照规定在入学、就业、住房和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优待、困难帮扶等方面提供相关保障;
(四)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五)其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批准后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结合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文明行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期限以及工作目标等,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加强队伍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持文明执法理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理性消费的市场经营环境,依法治理虚假宣传、价格欺诈、食品浪费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加强行业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加强联合执法管理,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秩序。
第二十六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主管部门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完善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和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结合自身的功能特点,推动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培育地方特色文化品牌。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加强巡查管理,及时规范、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单位应当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和维护更新下列有关促进文明行为的基础设施:
(一)朱德同志故居纪念馆、张思德纪念馆、罗瑞卿纪念馆、张澜故居、南充革命烈士纪念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国防教育基地;
(二)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隧道、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礼让行人”标识等交通设施;
(三)非机动车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窨井盖、道路照明、停车场及其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四)盲道、无障碍坡道、电梯等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
(五)体育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志愿服务激励和保障机制,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公众人物等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高等和中等学校将志愿服务纳入实践学分管理和课程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文明行为劝导队伍,开展劝导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方面的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充分发掘本地文化经典、历史遗存、文物古迹承载的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建设春节文化、三国文化、丝绸文化、地方戏剧等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通过民族传统节日和重要活动,不断丰富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形成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文明行为宣传栏目等方式,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车站、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利用自身广告设施、广告介质传播文明行为,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曝光不文明行为时,应当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设备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未及时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妨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4年10月3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立法专班工作人员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研读会和改稿会,了解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经验,听取市级相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群众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深入分析研究《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部门职责、促进措施、保障义务和法律责任设置等内容,不断完善法规草案。通过南充人大网、三国源论坛、麻辣社区、今日头条、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南充市文明行为促进立法问卷调查书》,在16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线下问卷调查,收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4179条,采用意见48条,部分采用意见102条。6月11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修改《条例(草案)》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重要指示为引领。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强化理想信念,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动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形成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加强组织领导,深化改革创新,广泛动员社会参与,形成齐抓共管的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二是坚持把准立法定位。《条例(草案)》属于促进型立法。修改过程中,重点以激励、倡导、示范等方式,持续引导公民提升文明素养。同时,强化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保障、治理义务,积极发挥多元社会主体作用,协同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是坚持践行法治与德治同向发力。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在法规草案中,通过规范公民行为,以法治手段将相关行为要求上升为法规内容,细化保障措施,推动不文明行为治理;同时通过倡导激励,正向引导公民提升文明素养,自觉将文明行为意识固化为内心的法律,发挥“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作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二、关于倡导与规范的内容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文明行为内涵丰富、外延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大而全”的规范难以有效落地。法制委审议认为,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立足南充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有的放矢,突出重点,并对第二章“倡导与规范”的内容作以下调整和修改:一是厘清行为规范分类。按照倡导性规范、鼓励性规范、重点正向指引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规范四类进行设置。二是突出重点。根据调查问卷反馈结果,将原条例草案重点规范的十一个方面行为优化重组为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卫生、社区和谐、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校园文明、网络活动等七个方面的行为规范,将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熏制腊肉香肠等争议较大的行为规范内容暂不入法。三是聚焦热点。法规草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宠物饲养、噪音扰民、电动车充电等问题进行逐一回应。(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八项)
三、关于促进与保障方面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制度设计方面,要注重激励引导,完善配套保障措施。法制委审议认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需要促进、保障、治理等措施多管齐下,常抓不懈,久久为功,并进行了以下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规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落实机制,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二是进一步细化促进措施。在法规草案中明确表彰、表扬、奖励等激励措施;细化相关行政部门、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窗口服务单位、群团组织等促进保障义务。三是进一步强化不文明行为治理。完善了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清单制定治理工作方案,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治理工作方案,明确各自的治理任务、期限和目标等,制定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精准治理、系统治理和长效治理。(第三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设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违反《条例(草案)》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审议认为,在促进性立法中,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等行为设定法律责任,对公民个人设定法律责任要慎重。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中涉及到的不文明行为,上位法和相关同位法均已规定法律责任。因此对法律责任设定方面作了以下修改:一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职行为优化了法律责任。二是针对一审法规草案中规定的社会服务折抵罚款规定,因执行程序复杂、执行成本高,可能出现“富人交钱、穷人服务”的现象,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因此予以删除。三是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一审法规草案的第三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各方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